《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5-08-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放贷,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为,包括以各种其他名义支付款项但实质是放贷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放贷业务,是指放贷主体以发放贷款为业并从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包括虽未宣称但实际从事放贷业务。

  本条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综合有效利率是指包含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

  第四条 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

  (二)国务院决定可以经营放贷业务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经营放贷业务:

  (一)雇主给雇员提供的帮扶性质的贷款;

  (二)日常业务或主要业务不涉及发放贷款的组织或个人偶尔发放的贷款;

  (三)集团控股公司成员之间发放的贷款;

  (四)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发放的贷款;

  (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贷款;

  (六)融资租赁业务;

  (七)其他不以经营为目的的贷款情形。

  第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借款人之间从事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风险自担的原则。国家依法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内,依据本条例制定公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规则,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及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管,可授权专门部门作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及第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属地原则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

  第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设立与终止

  第十条 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名称应当包含“放贷”、“贷款”或“贷”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放贷”、“贷款”、“贷”或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担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3年以上金融、法律、会计或其他相关业务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因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或非法泄露客户信息受到过刑事处罚的;<